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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波诉李焕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焕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232号原告:张波,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南岳村岳杖子西沟组。被告:李焕东,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南岳村岳杖子西沟组。委托代理人:王宝,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花园街*组**号楼。原告张波与被告李焕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李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12月18日在凌源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景赫,12周岁。婚初我二人感情尚好,婚后经常因为各种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自婚后开始脾气相当暴躁,而且经常酗酒,酒后便对我大吵大骂,多次对家里生活用品进行打砸,被告的疑心太大,总怀疑我在外面有外遇。2014年9月,我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5年5月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过法院调解,我撤回诉讼,但事后我二人的感情一直未得到的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生气,也没打过仗。我还有很多外债,如果判决我们离婚,我愿意抚养孩子,但是外债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辽阳打工期间相识,1999年2月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李景赫(2004年9月18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生气。2014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后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原、被告现有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0,694.43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称其另向其家属所借的外债30,000元,并有出借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因治病向其亲属借外债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贷款还款明细单、医疗费收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现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被告均称欠各自亲属外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波与被告李焕东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景赫由被告李焕东抚养,原告张波于2016年3月16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李焕东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外债欠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0,694.43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波负责偿还5,347元及利息,由被告李焕东负责偿还5,347.4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50元,被告李焕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