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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吴艳与张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张映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691号原告吴艳,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张映涛,男,汉族,1973年2月3日生。原告吴艳诉被告张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艳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映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映涛以帮助原告吴艳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让原告交75000元,当时从卡上给被告72000元,打一欠条,随后又给被告3500元现金,没有打欠条。至今事未办成,找其还钱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7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映涛未到庭。原告吴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映涛所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吴艳现金柒万贰仟元(72000元),借款人张映涛”;2、138××××0005和150××××8987手机号码上信息内容;以证明总共给被告拿去75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映涛以帮助原告吴艳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让原告交75500元,原告当时给被告72000元,被告打一欠条,原告称随后又给被告3500元现金,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打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还款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映涛从原告吴艳处借款72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映涛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借款72000元,有借款条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映涛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借款72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