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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小华与黄敏平、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二期项目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华,黄敏平,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二期项目部,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403号申请人刘小华,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黄敏平,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二期项目部,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东路暨阳销售中心。负责人胡伟,该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东路暨阳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小华与被申请人黄敏平、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二期项目部、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小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敏平、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二期项目部、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刘作邦自愿以其所有的城北北湖西路盛德世纪花园17幢305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案外人刘作邦自愿以其所有的城北北湖西路盛德世纪花园17幢305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黄敏平、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瑰城二期项目部、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6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