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恢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崔海川与薛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川,薛逢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三亚市��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123号申请执行人崔海川,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16),汉族,现住海南省***族自治县**镇**服务中心宿舍。被执行人薛逢喜,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315),汉族,现住三亚市**区**村委会**第*小组**号。申请执行人崔海川与被执行人薛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分红款及工资共计人民币1565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崔海川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本���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陈运助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