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业建申请方芳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建,方芳,朱翠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王业建,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芳,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翠霞,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业建诉被告方芳、第三人朱翠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执行一案,贵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1)泗执字第0530号《泗阳县人民法院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由原告按37.96%的比例受偿,金额为131070元,被告按62.04%的比例受偿,金额为214230元。原告对该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执行前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申请贵院查封了第三人涉案房屋,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第三人345300元应优先分配给原告。由于原告债权额已超过第三人房屋价值,故被告不应再参与分配。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王业建优先分配第三人345300元,方芳不参与本案所涉345300元的分配。被告方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泗阳法院裁定允许被告参与分配原告占有属于第三人朱翠霞的财产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权利人查封,无其他财产或者财产不足清偿权利债务,在被执行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对第三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被告可以申请对第三人财产参与分配。因此被告认为泗阳法院裁定允许被告参与分配第三人财产是正确的,但被告对数额有异议,已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业建诉朱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翠霞向王业建还款35831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朱翠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王业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朱翠霞的主要资产只有经营的位于泗阳县农场聚仙风情园活羊馆内部分房产等财物,该财产已于审理阶段被原告申请查封。根据申请人王业建的申请,本院对朱翠霞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王业建申请将上述财产以流拍价345300元的价格予以折抵,以此偿还被执行人朱翠霞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泗执字第053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上述财产以345300元的价格折抵给申请人王业建。另查明,方芳诉朱翠霞、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朱翠霞、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朱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芳向我院申请执行。方芳于2011年5月15日申请参与王业建申请执行朱翠霞一案中查封财产拍卖款分配。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2011)泗执字第0530号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泗阳县人民法院债权人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王业建与方芳处同一分配顺序。按流拍价345300元,王业建受偿比例为37.96%,方芳受偿比例为62.04%。原告不服此分配方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泗阳县人民法院债权人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于第三人的债权不具有法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原告虽然最先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法院的查封不是原告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理应处于同一受偿顺序,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业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审 判 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永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