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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成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42号罪犯朱成刚,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成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58941.38元(已付20200元)。被告人朱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聊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8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原判刑罚、犯罪性质、情节、考核积分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成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