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霞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2255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3-1号。负责人:丁洪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晋,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扣押刘霞名下银行存款1396020.57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刘霞名下银行存款1396020.57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