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06号原告:冯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仓促订婚,2013年9月10日双方在凤翔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月1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就仓促订婚、结婚,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在性格、志趣、语言等方面差异很大,对一些事情的看法和做法很难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反而体会到了无尽的烦恼和痛苦。原告怀孕后因不方便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从来不主动联系原告,也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孩子出生前一个星期被告才回到原告身边,孩子出生不到一个月,被告又外出打工,原告只好又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很少来看孩子,双方感觉很冷漠,没有应有的夫妻之情。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生活给双方带来的只是痛苦,为了使双方尽快解除痛苦,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后生育孩子等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诉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也是事实,原、被告性格有差异也是事实,但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差异那么大,只是偶尔发生过矛盾,没有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所诉我们婚后生活缺少幸福感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她怀孕回娘家后被告不关心她不是事实,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经常回去看她,对她也十分关心,原告所诉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她又回娘家后,被告没有看过她不是事实,被告每月都买东西回去看她,还给她打钱。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还可以,只是偶尔有一些矛盾,这些年被告为婚姻付出的也比较多,并且还有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同年8月双方自愿订婚,2013年9月10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偶尔也发生过争吵,因原、被告缺乏及时沟通,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致其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6年正月初三,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为由离开被告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后于2016年2月25日以双方缺乏夫妻感情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两年多且生育有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原、被告应增强夫妻信任感及家庭责任感,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