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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9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均华与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均华,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利德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9114号原告(被告)徐均华,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利德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正义路14号泰和园别墅A3栋。法定代表人王侦雪。原告(被告)徐均华(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久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海南利德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利德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均华之委托代理人杨金武,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利德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均华诉称:久能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总公司成立后就派王学强着手北京分公司的成立事宜,2013年1月1日王学强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聘用徐均华为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北京分公司相关业务事宜,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正式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徐均华自2013年1月1日入职,双方商谈月薪2万元(不含各项补助),入职后徐均华负责北京分公司注册、财务预算、项目合作协议草拟和谈判、项目跟进以及配合总部提供项目政府申报相关资料等事宜。北京分公司的财务支出、人事管理均由久能公司负责。入职后虽经徐均华多次提醒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但久能公司仍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徐均华在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久能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万元的工资,其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向公司催促工资时,久能公司均向原告承诺:等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让其耐心等待。无奈之下,徐均华于2014年5月9日向久能公司提出辞职。至徐均华离职时,公司尚欠其16个多月的工资。徐均华在公司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公司未给徐均华缴纳社会保险,徐均华自行在北京市人才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应按北京市规定赔偿应缴纳的保险金额。徐均华在公司就职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建国与办公室王主任来北京出差及其到久能公司处出差的费用5513.62元,由其自行垫付,公司应给付其垫付的费用。因此,徐均华要求久能公司:1、支付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工资315517.24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160000元;2、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支付为公司垫付的费用5513.62元;6、按北京市规定赔偿原告保险费用80977.44元;7、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8、请求被告尽快变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或注销北京分公司;9、请求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9日离职之日起至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完毕之日止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损失为50609.19元。久能公司辩称并诉称:徐均华是被利德勤公司委派到其处工作的,其与利德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久能公司向徐均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从未达成月薪2万元的合意,徐均华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向仲裁庭提供并认可的证据《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分公司编制和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明确显示,“北京分公司暂定编制不超过四人,月工资总额控制在3万元以内”,仲裁裁决2万元不仅无证据支持,反而与徐均华自己提供的证据内容相悖。2013年3月,徐均华发给公司的个人简历载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徐均华在北外诺加国际教育集团任职。仲裁裁决将徐均华入职时间认定为2013年1月1日并据此裁决与双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久能公司不同意徐均华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1、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不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296436.78元;3、不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30000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不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1元;徐均华辩称:久能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显示,久能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负责人为徐均华。徐均华主张其于2013年1月l日与久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征得久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开始筹备成立北京分公司事宜,负责筹备人员,办理营业执照等工作;双方约定月薪20000元,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人事均由久能公司负责,其负责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工作;其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为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久能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均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指定委托书、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5月2日关于公司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3号文件)、2013年6月18日关于北京分公司编制和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4号文件)、录音资料、银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久能公司否认徐均华所述,主张根据2012年11月29日利德勤公司与甘肃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由利德勤公司总经理王学强担任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后王学强私自委派徐均华担任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直至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才知晓负责人是徐均华;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人事管理、财务支出均由徐均华负责,其为利德勤公司委派而非久能公司招用,工资应由利德勤公司发放;因资金紧张利德勤公司曾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打入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由徐均华支配,其中包括徐均华15万元工资;其公司曾于2014年1月26日打入徐均华本人账户20000元,但此笔费用支付目的是为了拿回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久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合作协议》、《关于成立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函》及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专家名单及照片、银行单据存根、徐均华个人简历(显示:2010/11-至今北外加诺国际教育集团)、甘久电(2013)3、4号文件、电汇凭证、证明等予以佐证。徐均华否认久能公司所述,主张久能公司与利德勤公司是何种关系、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情况其本人并不清楚,15万元系用于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费用;认可利德勤公司曾于2013年1月向其打款10000元,2014年1月26日久能公司向其本人账户打款20000元,共计领取工资30000元;关于久能公司出示的其个人简历,真实性认可,但久能公司在仲裁时陈述是其2013年2月发给公司的,在本案中又主张系2013年3月发给公司的,陈述相矛盾。肃久能公司打入本人账户20000元,现徐均华认可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工资30000久能公司打入本人账户20000元,现徐均华认可工作期间共计领取工资30000元。另查,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北京办公地址租房结束不再办公。徐均华主张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6月9日,并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至6月9日其在家办公;久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徐均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租房结束。徐均华主张其于2014年5月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久能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一个月后2014年6月9日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该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总公司截止2014年4月30日拖欠我本人15个月工资和相应补贴,16个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25日总公司来函告知之注销北京分公司,由于工作地址的变动,我个人无法去其他地方工作;由于我本人是甘肃久能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北京无法正常另谋职业!鉴于以上原因特向总公司提出辞职,请公司领导批准!……”久能公司认可该份《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但主张徐均华并未向其提及工资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表示双方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徐均华主张工作期间共计垫付费用5513.62元,并出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甘肃省民航客车专用发票》等。久能公司主张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范围,亦不能证明系徐均华为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徐均华主张根据其工龄其应享有2013年15天带薪年假,并出示《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3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04个月”。久能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工龄情况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14日,徐均华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746号裁决书,裁决:久能公司为徐均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久能公司支付徐均华工资296436.7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1元;驳回徐均华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久能公司主张徐均华为利德勤公司委派而非其公司招用,徐均华予以否认,久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均华与利德勤建立了劳动关系。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系由久能公司依法成立,久能公司对其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徐均华在劳动关系方面负有监管责任,徐均华为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与久能公司系劳动关系。久能公司坚持认为与徐均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徐均华关于2013年1月1日起与久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薪20000元、其于2014年5月9日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共计发放30000元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久能公司称徐均华向其公司发的个人简历载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北外诺加国际教育集团任职,但该简历并未注明具体日期,徐均华亦主张公司先后时间陈述矛盾,故久能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久能公司应向徐均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付的工资,但仲裁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徐均华主张2014年2月28日租房结束后继续为久能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2014年3月1日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徐均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支付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均华于2013年1月1日与久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均华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均华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均华关于请求2013年2月l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外一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久能公司应支付徐均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但仲裁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请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均华于2013年5月9日以久能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久能公司应支付徐均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现徐均华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久能公司应依法为徐均华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徐均华提供的《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04个月,久能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委对徐均华关于工龄满20年的主张予以采信。久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徐均华己休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久能公司应支付徐均华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徐均华关于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正常就业损失及要求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要求支付垫付业务费的请求,久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票据未能显示徐均华与久能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徐均华主张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徐均华关于要求甘肃久能公司于2014年7月底前变更甘肃久能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或注销北京分公司的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均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十五万元;二、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均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三、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均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四、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均华二○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五、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徐均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徐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均华负担5元(已交纳);由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徐均华已交纳,甘肃久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