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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891号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科技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8887313L。法定代表人左强,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9476307W。法定代表人徐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电力公司)与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钢,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建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信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无功补偿装置两套,合同编号为RF××××-20的《微山104国道10MW地面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71万元;合同编号为RF××××-08的《新疆伽师20MW地面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8万元。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合同款的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人民币3281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微山104国道10MW地面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F××××-20)、新疆伽师20MW地面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F××××-08)、与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两张(00872072、00××××032)、调试反馈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法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分别为67万元、71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万元。二、询证函一份、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万元。被告润峰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出具供货单及由被告签收的交货单,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交付证据,且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也没有被告盖章加以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润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认为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出具供货单及由被告签收的交货单,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的交付证据,且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也没有被告盖章加以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支付款项数额无异议,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仅是对其诉讼主张的补充,且相互关联,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荣信电力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润峰公司为甲方于2012年8月签订《微山104国道10MW地面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F××××-20。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功补偿装置,合同价款为71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预付款付100000元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两个月内,付540000元,质保金为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70000元给乙方;合同对安装指导、调试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产品清单作出变更约定。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该合同项下项目安装、调试验收。原告荣信电力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润峰公司为甲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新疆伽师20MW地面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F××××-08。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功补偿装置,合同价款为67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预付款,付10%元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货物交付前付1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两个月内,付7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质保金为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10%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对安装指导、调试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71万元和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8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复核被告欠原告货款58万元账务。后被告未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荣信电力公司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减半支付为4964元,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