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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长才诉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欧亚商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才,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欧亚商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83号原告:陈长才,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被告:吉林市欧亚商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原告陈长才与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置业公司)、吉林市欧亚商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商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长才,欧亚置业公司及欧亚商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才诉称:2015年7月份,其在欧亚商都综合体,经店内人员推荐,先后购买21瓶购物小票上标称为“菲廖夫斯卡耶大豆油”的进口豆油,每瓶24.8元,共计520.8元。但豆油的外包装标签全是外文,没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无法知道此豆油的其他重要信息。欧亚置业公司、欧亚商都公司作为正规的大型超市,应当熟知与食品标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而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二公司显然未履行法定义务,明知其经销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法律法规命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却仍故意销售。请求法院判令:1、欧亚置业公司退还购物款520.8元,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5208元,并承担取证、交通合理费用100元;2、欧亚商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亚置业公司辩称:第一,欧亚置业公司和欧亚商都公司均是独立法人,陈长才提及的欧亚综合体,实际上是欧亚置业公司。欧亚商都公司与欧亚综合体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消费者日常购买,应该是对商品的所有标识进行相关查阅之后才能进行购买。陈长才在第一次购买商品的时候就进行了拍摄,且多次购买,已经超出了作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本公司作为合法公司欢迎消费者进行监督,但陈长才明知此款豆油有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时候,没有进行提醒,而是连续购买21瓶,系恶意维权。商品完好无损退还本公司后,可以退还全部购物款;本公司可以进行赔偿,但是不可以所有商品都按照最高限额进行赔偿,只赔付第一瓶价款的10倍;关于交通费和U盘费不予支持。欧亚商都公司辩称:同意欧亚置业公司的上述意见。由于本公司与欧亚综合体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16日,陈长才先后21次在欧亚置业公司的超市(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2号欧亚城市综合体)购买了21瓶1L装“菲廖夫斯卡耶大豆油”,每瓶售价24.8元。该豆油的外包装无中文标识。此后,陈长才为取证、诉讼等事宜发生交通费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物小票21张、购物发票1张、涉案豆油1瓶、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的打印件4张、卖场照片和全部实物原瓶照片的打印件5张、录像光盘1张及文字说明、公共汽车票10张等。陈长才还提供了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花费20元购买U盘拷贝录像视频,但并未提供U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供了《人民司法》2015.12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刊登的相关文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述材料属审判机关等部门对相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国家相关标准,本院在裁量时予以考量。根据陈长才的诉讼请求和欧亚置业公司、欧亚商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长才是否在两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其是否为消费者,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相关情形;3、两公司应否退还购物款520.8元、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5208元,并承担取证、交通合理费用100元;4、两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庭审查明情况,陈长才确在欧亚置业公司的超市购买了涉案豆油。虽然陈长才在12天内21次购买同一物品、一天内分多次购买、每次均购买一瓶等举动不符合日常消费行为特征,但消费者作为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需要,或者并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定其作为消费者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欧亚置业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的有关内容,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涉案进口豆油的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规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的产品当做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应认定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依法应承担退货、赔偿损失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对陈长才提出的退还购物款520.8元、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5208元、承担交通费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无证据支持的其他损失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另,由于欧亚置业公司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欧亚商都公司系与其独立的法人,陈长才要求后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惩治不当经营行为之间需要适度平衡。消费者主动行驶监督权利,有利于净化市场,应当给予支持,但以牟利甚至营利为目的职业“打假”行为,可能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予提倡。而经营者,尤其是食品经营者,应以严格的标准自我要求,及时改进自身的不规范及违法经营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购买的21瓶1L装“菲廖夫斯卡耶大豆油”交还给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后立即退还给原告陈长才购物款520.8元;二、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长才赔偿金5208元及交通费10元;三、驳回原告陈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