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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与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裘叶仙。委托代理人:董灿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曹国海,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朱成贵,社长。再审申请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裘叶仙户)因与被申请人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谊村委会)、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谊村经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裘叶仙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1.231亩计算赔偿面积,并将涉案土地区分为人口田与内地责任田,与(2014)浙民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没有依据;二、申请人进行单方测绘有必要,可以证明两被申请人重新侵占申请人承包地约0.4亩,不应自行负担测绘费用。裘叶仙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14)浙民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裘叶仙户仍不同意流转案涉承包地,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亦未向案涉承包地提供相应水利设施,致使案涉承包地一直处于无法耕种的状态,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应对裘叶仙户因无相关水利设施而无法耕种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面积问题。首先,(2014)浙民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裘叶仙户的现有承包地面积为1.393亩,一审法院在该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裘叶仙户的承包地由0.881亩口粮田和0.512亩内地责任田(账面量化田)构成,正确。其次,裘叶仙户主张联谊村委会与联谊村经合社重新侵占其0.4亩左右的口粮田,但其提供的杭州萧山城乡测绘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测绘技术小结》系根据其单方指定点位测绘得出,而裘叶仙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指定点位的权属依据,因此该《测绘技术小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裘叶仙户另有约0.4亩口粮田被侵占的事实。最后,裘叶仙户成员董灿祥房前占用道地0.162亩,该部分土地无法耕种的原因不能归因于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在计算赔偿面积时应予抵扣。故,原审法院以1.231亩为赔偿面积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关于测绘费用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测绘活动系裘叶仙户单方组织,且测绘得出的《测绘技术小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裘叶仙户应自行承担测绘费用。综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