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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708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某甲,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子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3月原告带孩子与被告外出福州务工,被告却常去上网或打牌,有活也不愿意干。原告于同年9月带孩子回家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常打牌不属实,被告也仅是偶尔上一下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向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子向某乙。同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15年3月,陈某携孩子与向某甲同往福州务工,向某甲工作之余,偶去网吧上网。同年9月,双方为带孩子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携孩子回丰都到娘家生活,向某甲仍在福州务工,向某甲于同年10月、11月、12月三次分别给陈某寄生活费1700元、2000元、3000元。向某甲于2016年1月回家过春节,双方关系不睦。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向某甲离婚。向某甲便外出陕西省咸阳市口镇务工。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多年且同居生活,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带孩子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陈某携孩子独自回娘家生活,而被告向某甲仍在外务工,且多次寄钱与原告作生活费,关心原告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