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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邱林荣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邱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2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23900289-2。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邱林荣,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邱林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邱林荣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9080028);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林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49001.83元,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7950.73元、滞纳金2753.58元,超限费及手续费1055.32元(汽车分期手续费),共计60761.46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如被告邱林荣未按判决第二项内容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对抵押物牌照号津M×××××别克牌小型轿车依法予以处置;案件受理费1319.04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179.0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