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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宗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致使涉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违法。(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判决后虽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但这只是长城公司有权不付款的情形减少了一项,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现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当庭予以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一节。二审法院依据涉案事实及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情况依法改判于法有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实属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长城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十六份证据中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证据未经质证,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故长城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代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0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中国证监会撤销,长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其他情形,二审据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已不复存在,并对现代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尚无不当。长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长城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