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蒋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995号原告:王志华,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通,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王志华为与被告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蒋通价值2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起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6月16日借60万元,2012年6月19日借1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50万元,合计210万元。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和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分文未还。另,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8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2.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蒋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王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向被告汇款97000元,2012年6月7日汇款194000元,2012年6月16日汇款291000元,合计582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汇款480000元,2012年6月19日汇款480000元,合计96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汇款48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归还。另,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蒋通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通应归还原告王志华借款本金2128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10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4元,依法减半收取13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512元,由被告蒋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