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与姜君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姜君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万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君远,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君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姜君远及委托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庄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村委的硬化路面工程,约定工程造价约15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7月份完工,但被告在原告处支款41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委托烟台恒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估价,工程价款为190418元。至此,被告在原告处多支付工程款219582元。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支工程款219582元,由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君远辩称,原、被告签订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后便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由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退回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是在2013年6月9日前完工,在2013年6月9日后又增加了玻璃厂车间的维修及其他部分工程,价款为12000元,两项合计原告给付了被告工程款40.3万元,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说的评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君远签订了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村的硬化路面工程,约定工程造价约15万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后被告完成了工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支工程款219582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称已实际付给被告工程款41万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付款6万元;2013年4月27日付款4万元;2013年7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13日付空心砖款7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道西工程款91000元;2014年9月15日付款1200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6张和2015年4月11日烟台恒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1份,该评估报告书是受原告委托;估价对象为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所属路面处理工程;估价目的是为委托方确定工程量及造价提供参考依据;估价时点为2015年4月11日;估价结果: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工作程序,经过准确测算并结合估价经验分析确定: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所属路面处理工程在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格为190418元。被告认可原告共计给付其工程款40.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6张收据中除2014年6月13日外的5份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2014年6月13日的7000元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并称2014年9月15日付款12000元的单据是最后的单据,被告只收到5000元,该空心砖款的7000元在此已经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称有证人证明,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作证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被告不清楚,且该评估报告中仅显示了被告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量,并非全部。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内容是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包括混凝土路面、水泥砌块砌边、护坡、砌花岗岩路边石,没有书面的明细内容。被告称合同约定了工程结束按实结算,在2013年6月9日原告村委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实际测算,双方根据合同以及协商确定了价格,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原村委主任毛秀林以及原村支部书记孙百仁为代表签署的“大新庄工程量说明”1份及工程量详细的项目表6页,并申请证人毛秀林、孙百仁出庭作证。证人毛秀林出庭作证称,证人在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担任原告村委主任。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将原告村里道路硬化及附属工程包给了被告姜君远。完工后,被告姜君远提供了工程量明细,但证人认为姜君远给的工程量明细记载的工程量多了,就找了两个村民代表去重新测量,测量结果多于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最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提交到法庭的工程量说明和明细是证人在看完后签的字。当时被告给原告的那个明细在村委孙秀芝处。当时证人、孙百仁、孙秀芝、孙西川共同研究过,工程量的款项是证人、孙百仁、孙秀芝确认的。工程款及计算方式没有会议记录。7000元的空心砖用在配电室外墙、路边、村里房子的整修,系村委付款,应该是姜君远付。证人孙百仁出庭作证称,证人在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1、12月份期间担任原告村支部书记和村委副主任。被告姜君远承包原告村路面硬化工程,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的,是村委主任毛秀林具体操作的。与被告已经结算完工程款了,双方也没有异议。姜君远施工后,提交给原告1份工程量明细,证人也看过,且毛秀林组织了村民代表实际测量,测量结果比被告姜君远测量的多,最终按照姜君远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当天研究后,孙秀芝也同意,且在看了被告提交的明细后签字确认。有没有会议记录忘记了。7000元的空心砖是盖村里配电室的院墙,砖是在毛庭玺处拉的,该工程应该是在被告的工程量之内,不知道谁付的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称二证人证实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提交的工程量说明是由毛秀林、孙百仁代表村委签字认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新庄工程量说明”1份及工程量详细的项目表6页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无效,没有任何证明力。因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就村集体资产的处分事宜对外签订合同,其对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没有处分的权利。村民委员会并非决策机关,仅是执行机关。因此孙百仁、毛秀林即使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说明上签字,也不能代表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且孙百仁、毛秀林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村民的利益,被告是明知的。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原告的公章,但是在该说明中却没有原告的公章,从这一事实来看,孙百仁、毛秀林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原告。对于公章的管理,现在全部上交到镇里,为的就是防止村干部在卸任后,和某些人、某些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并且镇里对此也有严格规定,只要是村委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须到镇里备案,加盖公章。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说明恰恰就是一份没有公章的说明,是否是村干部卸任后签字,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上任村委与本任村委之间的主管会计移交清单,在该清单中并无被告所提交的说明,由此可以证实该份说明并非孙百仁、毛秀林在任时签字。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孙百仁、毛秀林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村民的利益,这两个证人也说明了当时对工程量的结算并没有按照村委组织法的约定召开大会,并且两个证人对于该说明的书写时间、款项的支付时间、数额的决定时间都不一致,但有重要的一点所说一致,即工程量的决算、工程的计算方式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该笔支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此也可以证实二人签字只是代表他们自己,并不能代表原告村委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该说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说明高于评估价格50%以上,且没有将应由被告承担的空心砖款扣除,因此如果依据该说明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显失公平的。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说明及详细的项目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君远为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提交了收款收据、评估报告书,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款项40.3万元,不认可评估报告书,并提供了工程量说明等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但被告申请了原告时任村委主任和村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人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被告提供的证人确认的工程量说明来确认。根据该说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0.3万元,但原告称被告自原告处支取款项41万元,被告不认可,称其虽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1.2万的单据,但只收到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故系被告自原告处多支取工程款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7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君远返还原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人民币70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以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负担454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雨-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