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赵绍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绍宇,黄伟强,赵瑞珠,赵瑞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绍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991。委托代理人:练德隆,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39。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审第三人:赵瑞珠,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0818()。一审第三人:赵瑞元,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5915。上诉人赵绍宇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强、一审第三人赵瑞珠、一审第三人赵瑞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黄伟强起诉称:2011年4月8日,黄伟强与赵绍宇就赵绍宇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厂房的建设工程签订《合同书》,之后黄伟强进入赵绍宇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11月底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赵绍宇使用。黄伟强在施工期间,赵绍宇已向黄伟强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0%。该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持续了两年多时间双方没有结算。2013年11月25日,黄伟强与赵绍宇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核算,赵绍宇确认尚欠黄伟强工程款284332.6元。按照《合同书》约定,赵绍宇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给黄伟强,但赵绍宇逾期没有付款。由于第三人赵瑞珠、赵瑞元是建设工程的土地使用人,其与赵绍宇存在合作建厂的事实,赵绍宇拖欠黄伟强工程款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干规定》,黄伟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伟强请求判令:1、赵绍宇向黄伟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332.6元及利息5686.65元(以28433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对赵绍宇拖欠的工程款28433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赵绍宇承担。反诉原告赵绍宇诉称:2011年4月8日,赵绍宇与黄伟强就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厂房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合同书》。之后,赵绍宇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黄伟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厂房交付给赵绍宇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100天,但时至今日,黄伟强仍未将工程交付给赵绍宇。现厂房主体框架虽然已建成,但厂房墙面出现裂痕及渗水,地面出现下沉等质量问题。黄伟强不但没有将质量合格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赵绍宇,甚至工程没有完工就撤离现场,将工程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赵绍宇为了使工程免受他人破坏,只得请人看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1年10月,赵绍宇与案外人江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赵绍宇将黄伟强承建的厂房出租给江某并收取了定金,但由于黄伟强迟迟未向赵绍宇交付合格的厂房,致使赵绍宇也无法向江某交付租赁物,导致江某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赵绍宇双倍定金12万元。综上所述,赵绍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黄伟强赔偿赵绍宇因工程延期完工交付的租金损失612000元(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按每月20400元计算,暂计至提起反诉日);2、黄伟强赔偿赵绍宇损失看管费5万元和电费4814.01元(看管费和电费计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3、黄伟强赔偿赵绍宇双倍返还定金损失6万元;4、黄伟强赔偿赵绍宇工程返工费损失约12万元(以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鉴定的造价为准);5、黄伟强将工程交付给赵绍宇使用;6、黄伟强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以赵绍宇为建设单位(甲方)与黄伟强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就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厂房的建设工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工程总价为2293326元(每平方米1350元),工程日期100天;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按工程总价款支付30%给乙方作购买材料之用,打桩完毕经双方验收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款项给乙方,厂房封顶甲方再按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款项给乙方,余款1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房产证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工程图纸设计,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时完工交付工程给甲方使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办理总面积1698.76平方米厂房的房产证,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之后,双方对合同第十条第(3)项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涉案厂房的房产证从第三人名下转到赵绍宇名下一个月后,赵绍宇向黄伟强付清余下10%的工程款,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给黄伟强。合同签订后,黄伟强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4月11日,赵绍宇向黄伟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88000元;同年5月3日,赵绍宇向黄伟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88000元;同年8月2日,赵绍宇向黄伟强支付工程款680000元。2011年12月21日,珠海市规划局出具《珠海市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册》,载明:建设单位第三人赵瑞珠、赵瑞元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厂房建筑已竣工,本成果为补验线等。同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建设工程(厂房)通过规划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涉案工程(厂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登记。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工程(厂房)国有建设用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珠字第0300046170。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333.33平方米,地号为Y2102108。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工程(厂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珠字第0300056784。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新环村工业小区3号(厂房),房屋为共同共有,建筑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695.82平方米,共用面积为4333.33平方米,地号为Y2102108。2013年10月31日,以第三人为甲方(出让方)与赵绍宇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斗门区白蕉新环村工业小区3号厂房及土地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该房地产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向斗门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产权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珠字第0300056784号;该房地产交易总价为185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后2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180万元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双方同意于2013年11月15日前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携带有关资料到斗门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1月12日,双方到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对上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25日,黄伟强与赵绍宇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1.10%工程款229332.6元;2.第三期工程款欠款8000元;3.围墙等后期工程款47000元,合计284332.6元。赵绍宇确认未付黄伟强工程款共284332.6元。2014年1月6日,黄伟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7月31日,赵绍宇取得了上述涉案厂房的房地产的权属证。另查明,黄伟强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农村房屋工程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赵绍宇于2014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工程不合格返工的造价进行鉴定。同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珠海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该站表示不接受委托鉴定。一审法院遂再行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以下简称检测站)。同年5月12日检测站向一审法院复函:1.可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鉴定;2.不能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3.工程质量鉴定需要委托方提供正规的房屋施工图。一审法院遂要求赵绍宇提供涉案工程的房屋施工图。同年12月16日检测站又向一审法院复函,要求当事人提交涉案工程的设计资料、施工资料和工程质保资料等。一审法院遂书面通知双方在20天内提交相关的鉴定资料。但双方不能提交。2015年2月3日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关鉴定资料的情况书面告知检测站。同年3月10日检测站向一审法院复函,称如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工程资料,该站无法开展涉案工程的鉴定工作。本案在调解时,黄伟强认可涉案工程地面下沉,同意少收赵绍宇工程款15000元,不同意赵绍宇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伟强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技术人员,但其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黄伟强与赵绍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归纳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黄伟强主张赵绍宇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二、赵绍宇主张黄伟强赔偿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一、黄伟强主张赵绍宇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以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涉案的建筑工程(厂房)经验收合格,且赵绍宇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赵绍宇应当向黄伟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虽然黄伟强诉讼初期赵绍宇尚未办理涉案厂房的权属证,黄伟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绍宇已经取得了涉案厂房的权属证,合同约定支付欠付10%的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赵绍宇应当按照约定向黄伟强支付欠付10%的工程款229332.6元。由于双方结算时对赵绍宇欠付第三期工程款8000元和围墙等后期工程款47000元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应与欠付10%的工程款同时支付给黄伟强为宜。赵绍宇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伟强主张赵绍宇支付欠付工程款28433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黄伟强认可涉案工程地面下沉,同意少收赵绍宇工程款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赵绍宇实际应向黄伟强支付欠付工程款为269332.6元(284332.6元-15000元)。(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涉案厂房的房产证从第三人名下转到赵绍宇名下一个月内,赵绍宇向黄伟强付清余下10%的工程款(22933.6元),逾期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给黄伟强。但双方结算时对赵绍宇欠付第三期工程款8000元和围墙等后期工程款47000元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赵绍宇欠付黄伟强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以赵绍宇欠付工程价款269332.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黄伟强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赵绍宇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赵绍宇,赵绍宇又将涉案工程转包黄伟强,黄伟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厂房)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取得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后将涉案厂房转让给赵绍宇,赵绍宇并取得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因此一审法院推定第三人没有欠付赵绍宇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黄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黄伟强主张第三人对赵绍宇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赵绍宇主张黄伟强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赵绍宇以黄伟强承包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黄伟强赔偿因工程质量返工给赵绍宇造成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黄伟强无法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致使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涉案厂房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因工程质量返工给赵绍宇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赵绍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涉案工程(厂房)经验收合格,且赵绍宇已经取得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故赵绍宇主张黄伟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赔偿工程返工费损失约12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因工程延期完工交付所造成的租金、定金、看管费和电费损失的问题。1.关于租金、定金损失的问题。经查明: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100天,但无约定工程的开工日,之后双方也没有确定工程的实际开工日,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厂房)于2011年12月21日前已竣工,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取得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同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赵绍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赵绍宇取得涉案厂房的产权证。赵绍宇提供其与江某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租金20400元,江某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赵绍宇支付定金6万元,后因合同不能履行赵绍宇向江某双倍赔偿定金12万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赵绍宇与第三人还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赵绍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赵绍宇出租涉案厂房,因此赵绍宇无权将第三人发包其承建的厂房出租给江某,其出租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且赵绍宇没有申请江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和黄伟强的质询,以查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赵绍宇主张黄伟强赔偿因工程延期完工交付所造成其租金、定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看管费损失的问题。赵绍宇提供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其支付雇人看管涉案厂房的人工费5万元(每月2000元)的收据。经查明,而这些收据的编号基本都是连号的,赵绍宇在审理中也承认这些收据是为了诉讼才补写的。且赵绍宇没有申请看管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和黄伟强的质询,以查明相关的事实。此外,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前已经竣工,2012年12月19日通过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建设局的规划验收,取得了验收合格证,此时涉案工程可视为交付第三人使用。赵绍宇没有提供上述期间其支付雇人看管厂房人工费由黄伟强负担的证据,因此赵绍宇请求黄伟强赔偿其上述期间支付临时雇人看管厂房的人工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电费损失的问题。赵绍宇提供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其支付的电费共4814.01元。经查明:涉案工程(厂房)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建设局的规划验收,取得了验收合格证,此时涉案工程(厂房)可视为交付第三人使用。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赵绍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赵绍宇取得涉案厂房的产权证。赵绍宇没有提供其取得厂房产权证前支付的电费由黄伟强负担的证据,因此赵绍宇请求黄伟强赔偿上述期间的电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绍宇主张黄伟强交付涉案工程使用的问题。涉案工程(厂房)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建设局的规划验收,取得了验收合格证,此时涉案工程(厂房)可视为交付第三人使用。2014年7月31日赵绍宇通过第三人转让取得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此时赵绍宇已经取得了涉案工程(厂房)的使用权。因此赵绍宇主张黄伟强交付涉案工程给其使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绍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伟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9332.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绍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伟强支付利息(以26933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绍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670元(黄伟强预交),由黄伟强负担人民币670元,赵绍宇负担人民币7000元;反诉费人民币6134元(赵绍宇已预交),由赵绍宇负担。上诉人赵绍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伟强在一审中的诉求并支持赵绍宇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判令黄伟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质量存在问题,因被上诉人不提交相关资料致使质量鉴定无法开展,却让上诉人完全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是错误的认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为由,就认定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因而回避和否定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这是严重不负责的不公正的错误的认定。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江某这一出租行为侵犯了第三人权利为由,否定了上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等要求,是严重错误的不公正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不当,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绍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赵绍宇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黄伟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伟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第三人赵瑞珠、赵瑞元没有答辩,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绍宇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黄伟强延期完工,延期交付,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厂房)竣工验收视为工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厂房)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进行质量鉴定责任在黄伟强,涉案工程(厂房)现场有人看管,一审法院对上诉事实没有进行查明和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黄伟强对一审法院查明全部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以本院认定为准。对于上诉人赵绍宇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赵绍宇认为涉案工程(厂房)质量存在问题,因黄伟强不提交相关资料致使质量鉴定无法开展,却让其完全承担不利的后果,是不公平、不合理、错误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涉案建筑工程以第三人名义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取得了涉案工程(厂房)国有建设用地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取得涉案工程(厂房)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0月31日,以第三人为甲方(出让方)与赵绍宇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1月12日,珠海市斗门区公证处对上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31日,赵绍宇取得了上述涉案工程(厂房)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11月25日,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赵绍宇确认未付黄伟强工程款共284332.6元。从上述过程来看,涉案工程(厂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绍宇曾在建设过程中就质量问题向黄伟强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厂房)验收及取得房地产权证存在问题,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厂房)因存在质量问题返工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赵绍宇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鉴定资料,致使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涉案厂房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因工程质量返工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赵绍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认为涉案工程(厂房)经验收合格,且赵绍宇已经取得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向黄伟强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赔偿工程返工费损失约12万元,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赵绍宇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赵绍宇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为由,就认定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因而回避和否定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从合同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结合黄伟强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可确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已经开工了。且黄伟强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本案工程施工持续了两年多时间”,黄伟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抗辩事由,其理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100天,但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合同中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条款虽有约定“乙方进场施工,甲方要按工程总款先付30%给乙方购买材料之用”,但此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无法证明付款之日即为开工之日,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有明确具体的开工日期。其次,关于黄伟强在起诉状中所述“本案工程施工持续了两年多时间”这句话,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此句话作出解释称是指涉案工程两年多没有结算,结合起诉状上下文意思及2011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以第三人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事实,本院认为黄伟强代理人的解释更符合相关事实,赵绍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无法确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赵绍宇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赵绍宇认为,一审法院以赵绍宇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江某这一出租行为侵犯了第三人权利为由,否定赵绍宇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等要求,是错误的认定。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赵绍宇和第三人已约定由将相关土地等转让给赵绍宇,黄伟强是由第三人介绍给赵绍宇并由其负责施工,相关出租行为他们都是知悉的,故才是赵绍宇与黄伟强直接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毫不关心。一审主办法官亲临涉案房屋现场,明知黄伟强没有交付房屋,弃工程不顾,因而由斗门本地人士在看护现场,必然会发生看管费和水电费,看管费很低廉,出租租金也低于所在地平均租金,这些明显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地加以否定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赵绍宇所述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赵绍宇和第三人已约定由将相关土地等转让给赵绍宇,黄伟强是由第三人介绍给赵绍宇并由其负责施工,相关出租行为他们都是知悉的情况是否属实,赵绍宇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次,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取得涉案工程(厂房)的产权证,同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赵绍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赵绍宇取得涉案工程(厂房)的产权证。赵绍宇所提供与江某的《租赁合同》系2011年10月15日签订,根据之前查明的事实可得知,赵绍宇与江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赵绍宇与第三人还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赵绍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赵绍宇出租涉案厂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赵绍宇无权将第三人发包其承建的厂房出租给江某,其出租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并无不当。且赵绍宇没有申请江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和黄伟强的质询,以查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绍宇主张黄伟权赔偿因工程延期完工交付所造成其租金、定金损失,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可,赵绍宇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绍宇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670元,反诉费人民币6134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5.75元,由上诉人赵绍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