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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恒应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201号罪犯朱恒应,农民。现在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恒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恒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余刑。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恒应报请减余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57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恒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恒应准予减刑二十日(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程制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