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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乙、汪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汪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乙、汪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号某酒店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乔某某致伤。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汪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乙、汪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乙、汪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张乙分别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乙、汪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乙、汪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