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946。委托代理人:冯春树,男,住化州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372。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0月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十天,便于××××年××月××日前往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金成,××××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于201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无联系无沟通,分居已超过2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房屋一栋,地皮一块价值一半19万元给原告。三、判决儿子李金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前往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金成,××××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自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原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增进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起诉离婚的依据尚未充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