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固原市公安局六盘山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清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林业局某林场担任护林员。2012年冬季,其在黄峁山林区巡查时捡到1把自制土枪。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持土枪与其舅父海某某(另案处理)到六盘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某林场某某林区进行狩猎,猎杀了2只野鸡、2只野兔,后被某林场巡山职工发现,被告人便丢弃枪支及猎物逃离现场。2016年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六盘山森林分局挂马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其罪行。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散弹的自制长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收条、固六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痕)字(2016)第6号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人海某某、常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散弹的自制长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收缴在案的自制长枪1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在案的自制长枪1支予以没收(枪支存放于固原市六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分局,由该局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