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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曹承团与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承团,福清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承团,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地址福清市清昌大道。法定代表人潘明,局长。上诉人曹承团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又有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证据B1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融公立字(2012)09899号《立案决定书》,对曹贤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被告进行刑事立案后向福清市林业局调取融林综(2007)037号审批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用于鉴定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刑事侦查行为属刑事诉讼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融林综(2007)037号审批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的司法鉴定结果”。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将融林综(2007)037号审批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的司法鉴定结果复印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存在不妥,但责令被告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且增加当事人讼累,在此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承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承团负担。上诉人曹承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将《融林综字(2007)037号》林地审批相关报批材料的司法鉴定结果复印告知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至今未作出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曹贤美私刻公章伪造公文证件等骗取《融林综字(2007)037号》集体林地的审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共利益,上诉人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融公立案字(2012)09899号立案决定书》一案的举报报案人,有权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和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融公立字(2012)09899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曹贤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0日,福清市林业局作出融林信复(2014)027号《关于〈再次请求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书》,答复上诉人:“1、我局于2007年3月《融林综(2007)037号》审批集体林地0.2666公顷。2012年9月福清市公安局来我局调取该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用于鉴定。据了解,该项目相关报批材料存在造假嫌疑,公安局至今未归还该项目相关报批材料,无法公开……”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曹贤美涉嫌私刻公章、伪造文件诈骗审批林地等司法鉴定结果的相关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再次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案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融公立字(2012)09899号《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对曹贤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刑事立案后向福清市林业局调取融林综(2007)037号审批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用于鉴定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融林综(2007)037号审批项目相关报批材料的司法鉴定结果”如何处理,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曹承团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