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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志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日21时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红辣椒大盘鸡饭店门口处,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豫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盛某相撞,造成盛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弃车逃逸。2015年12月08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5)1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盛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四肢复合性创伤死亡。2015年12月0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51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人义晓丽、胡某乙、李某、赵某甲、乔某、赵某乙、韩某证言,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盛某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