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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钟美成与张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成,张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钟美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栾砚同,农民。被告张金东,农民。原告钟美成与被告张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成的委托代理人栾砚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东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金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成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送货,截止2012年2月13日,被��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写下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东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钟美成货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张金东2012年2月13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情节,因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该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东给付原告钟美成货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福友审 判 员  宋笑嫣人民陪审员  张杰峰二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