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字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刘虎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刘虎祥,穆冬松,张永军,马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字2157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16293-X。法定代表人李亚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沣,该行员工。被告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地湾综合商贸建材市场一排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90587-4。法定代表人刘虎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虎祥,男,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穆冬松,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张永军,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被告马金梅,女,生于1979年2月1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张永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被告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刘虎祥、慕冬松、张永军、马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张永军、马金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刘虎祥、慕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被告张永军、马金梅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张永军、马金梅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同时,绿森公司股东刘虎祥、穆冬松承诺自愿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上述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未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479868.55元,以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刘虎祥、穆冬松、张永军、马金梅,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绿森装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5���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同时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绿森装饰公司的事实。2、抵押合同、榆林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军、马金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永军、马金梅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绿森装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榆林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的事实。3、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永军、马金梅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绿森装饰公司就其从原告处贷款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如若到期未能还本息,本公司法人及股东无条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刘虎祥、慕冬松作为绿森装饰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绿森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79868.55元的事实。被告张永军、马金梅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误,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仅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并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53条规定,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仅以抵押物承担责任,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则多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如不足以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也是事实,但因现在资金短缺,故一直未向原告偿���。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刘虎祥、慕冬松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军、马金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仅以担保物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在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被告完全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与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账务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无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绿森装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同时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绿森装饰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永军、马金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抵押合同、榆林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能够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军、马金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永军、马金梅以其共有的房产为绿森装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榆林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有异议,经审查,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的第二条:“对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够证明张永军、马金梅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不予质证,经审查,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绿森装饰公司就其从原告处贷款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如若到期未能还本息,本公司法人及股东无条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刘虎祥、慕冬松作为绿森装饰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有异议,经审查,利息证明,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绿森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79868.55元,本息合计4979868.55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乙方)与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该贷款金额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提取。甲方应按本���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7月25日一次还本。乙方有权就甲方逾期还款部分按13.5%的标准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本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甲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军、马金梅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东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62240),为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的贷款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公司会议决定,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借款,并做出了借款决议,还款来源为企业营业收入与法人和股东的所有收入,如若到期未能偿还本息,本公司法人及股东无条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刘虎祥、慕冬松签字并盖章。还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永军、马金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提交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对借款人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要原告处借款450万元作出承诺:“一、按签署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合作协议规定履行义务;二、对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贵行有权直接从我方保证金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四、对代偿后形成的损失,由我方自行承担。抵押担保人:张永军(盖章)、马金梅(盖章),2014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永军、马金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万元,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虎祥、慕冬松、张永军、马金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刘虎祥、慕冬松在借款决议中的相关决议以及被告张永军、马金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提交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被告刘虎祥、慕冬松、张永军、马金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且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在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虎祥、慕冬松、张永军、马金梅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绿森装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军、马金梅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东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6224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上述债权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借款本息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79868.55元;从2016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对被告张永军、马金梅所抵押的房产[位于榆林市榆阳东路16号-1-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62240)],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0元,由被告榆林市绿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