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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71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邱某甲,男,生于1973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固执,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不管不问,而对原、被告所生之子邱某乙过份宠爱,致使原、被告常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小孩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被告仍不改正。现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恋爱及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儿子邱某乙的情况属实;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刘昊翔不属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将拆迁所得的80平方来的房屋归邱某乙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现金61900元,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年2岁),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且在管理教育儿子问题上出现较大分歧,致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现虽因性格不和及因教育子女方式产生分歧,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多加强通,改正各自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