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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晓与卜新阳、张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卜新阳,张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4号原告:张晓。委托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新阳。被告:张东红。原告张晓为与被告卜新阳、张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卜新阳、张东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卜新阳、张东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的委托代理人吕倩,被告卜新阳、张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新阳、张东红于1985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卜新阳需资金向原告张晓借款,原告张晓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10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卜新阳汇款各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卜新阳向原告张晓出具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借条一份。现原告张晓以被告卜新阳仅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卜新阳、张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卜新阳、张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