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发土诉周文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56年4月1日,文盲,农民。被告周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53年7月1日,文盲,农民,(缺席)。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74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我系初婚,被告再婚。被告前婚有一男两女三个孩子,我们结婚时,长女10岁,次女8岁,长子八个月,三个孩子都是由我操心抚养长大的。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均已成年出嫁。近几年来,被告不管我的生活,而且经常因琐事殴打我,现被告在青海海南州购置了一套楼房,具体位置在哪我没有去过也不知道,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将河滩老宅归我所有;3、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3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74年结婚,未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前婚育有一男两女三个孩子,原、被告结婚时,三孩均未成年。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四个女孩,其中两个已病故,另外两个现已成年出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三年前因搬家后,原告与继子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关系不睦。共同生活期间,因矛盾经子女们调解,原、被告和好,并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被告半年内不承担对原告和家庭的生活费用,则自愿放弃位于东乡县河滩镇大塬村十二社2号房产;若原告不精心照顾被告,并无故离家达半年,被告有权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房产按法律规定分割。但不久,协议履行终止。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二次判决后双方均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9日我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河滩镇大塬村十二社2号的一份庄窠及八间砖木结构的房屋。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3、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第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4、本院调查的二份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周某某现在不在老家的事实;5、原告签订的婚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因矛盾经人调解和好的事实;6、本院实地拍摄的16张照片附件,显示了位于东乡县河滩镇大塬村十二社2号的庄窠及八间房屋和宅基地的现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4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40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马某某与继子之间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疾病缠身,影响劳动能力,若离婚,原告将面临居无定所,老无所养的艰难困境。故本院从有利家庭和谐及原告今后的生活实际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