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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建与闫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闫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425号申请执行人高建,农民。被执行人闫玉,农民。申请执行人高建与被执行人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以25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高建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42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