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快递公司)诉被告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207号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商业街1号。机构组织代码证:75107383-3。法定代表人周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尔特,系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69870705-8。法定代理人乔凤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孙庄村东青兰高速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2511-2。法定代表人张红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华军,系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6101479-5。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525021-5。代表人赵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419198-3。代表人展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快递公司)诉被告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鹏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尔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风运输公司、驰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鹏快递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4时50分左右,李建立驾驶冀X**/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6+400M(东半幅)处时,与马占奇驾驶的豫S**/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谷延军驾驶的冀Z**/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孙砚峰驾驶的鲁T**/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四车连环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部分损坏、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砚峰和李建立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奇和谷延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立运输的货物系东莞三星机电有限公司所有,委托本公司运输。因该货物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由该保险公司向东莞三星机电有限公司赔付了416938.87元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随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原告诉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本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外三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0000元及利息。被告恒风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驰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冀Z**/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挂靠营运,实际车主是谷延军;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谷延军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2、三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用完,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只有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3、按照事故责任,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10%;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同意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的答辩意见;2、先将原告所租用李建立的货运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剔除,剩余部分由三家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本公司赔付比例不能超过15%。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4时50分左右,李建立驾驶冀X**/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6+400M(东半幅)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马占奇驾驶的豫S**/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碰撞,后推着该车又与前方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谷延军驾驶的冀Z**/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紧跟着孙砚峰未确保安全驾驶鲁T**/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建立驾驶的冀X**/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李建立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马占奇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谷延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鲁T**/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孙砚峰及该车乘车人周凤芹当场死亡,两次碰撞造成冀X**/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建立当场死亡及该车乘车人李增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2014)第3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砚峰和李建立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占奇和谷延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占奇驾驶的豫S**/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恒风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5万元,含不计免赔)。谷延军驾驶的冀Z**/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驰诚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孙砚峰驾驶的鲁T**/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李建立运输的货物电源适配器系东莞三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机电公司)所有,三星机电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鸿鹏快递公司负责运输,并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深圳公司)投保,鸿鹏快递公司安排李建立承运。该批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由三星财险深圳公司委托评估,2015年5月8日,经深圳市万宜麦理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定损为416938.87元。2015年5月29日,三星财险深圳公司按定损数额向三星机电公司进行了赔偿,同时三星机电公司将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也转让给三星财险深圳公司。随后,三星财险深圳公司起诉鸿鹏快递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赔偿320000元的协议并履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SHA111178号公估报告书、现场查勘记录、保险协议、货物损失款银行支付凭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赔偿收据既权益转让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2015)��民初字第97号和225号及29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545号和546号及5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核实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砚峰、李建立、马占奇和谷延军驾驶机动车先后发生连续追尾碰撞,造成李建立的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砚峰、李建立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奇、谷延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李建立运输的货物(电源适配器)系三星机电公司所有,对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其他三方肇事车辆所有人孙砚峰、驰诚运输公司及恒风运输公司应对三星机电公司所有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三星机电公司所有的货���在三星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三星机电公司货物损失在获得全额理赔时,将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三星财险深圳公司,三星财险深圳公司通过诉讼已向鸿鹏快递公司追偿货物损失320000元,即鸿鹏快递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合法,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孙砚峰、驰诚运输公司及恒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赔偿其他受害人,依法应由相应的三方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孙砚峰和李建立各负35%的责任;马占奇和谷延军各负15%的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8000元(320000元×15%);中华联合财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8000元(320000元×15%);人民财险淄博公司应向原告���偿损失112000元(320000元×35%)。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2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东莞市鸿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南乐县恒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