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509号原告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朝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婚礼,2000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宋某,现随原告生活。两人均系二婚,原告特别珍惜,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倍感伤心。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把孩子扔给原告父母,自己外出打工,所挣的钱却未给孩子买过任何东西。2010年开始,被告只回了原告家一次,两人并发生了争吵,被告在家停了三天就又离家出走。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不管不问,从未打过电话。综上,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初八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宋某。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七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