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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执保92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306183-4。代表人郭宏伟,行长。被申请人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永胜,总经理。被申请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德,总经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汽车工业华北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一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