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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桂荣与班华宏、黄永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荣,班华宏,黄永彤,黄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703号原告唐桂荣。被告班华宏。被告黄永彤。被告黄萌。原告唐桂荣与被告班华宏、黄永彤、黄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荣、被告黄永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华宏、黄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荣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班华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按季付息。被告黄永彤、黄萌用位于南宁市××区××大道××阳光××城××楼××单元××号的房屋,自愿为被告班华宏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班华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借款后,被告班华宏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期满也未按约清偿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班华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借期利息;2、被告班华宏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3、被告黄永彤、黄萌对被告班华宏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用抵押担保的房屋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永彤辩称:被告班华宏是债务人,开有两个公司,他的妻子也有固定收入,应由被告班华宏先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永彤抵押房产的担保责任应在被告班华宏没有能力清偿债务时再承担。被告班华宏、黄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为一年,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按每月1.5%即75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季支付。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黄永彤、黄萌用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碧涛苑16栋1单元401房作为被告班华宏5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23日分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每次25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南宁市××区××大道××阳光××城××楼××单元××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永彤、黄萌,房屋所有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号、01××24号。该房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4683**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班华宏、黄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班华宏向其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单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约定了利息,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以该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黄永彤、黄萌的房产抵押担保问题。被告黄永彤、黄萌自愿以南宁市××区××大道××阳光××城××楼××单元××号房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南宁市××区××大道××阳光××城××楼××单元××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华宏偿还原告唐桂荣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班华宏支付原告唐桂荣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唐桂荣对拍卖、变卖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16号楼1单元401号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华宏、黄永彤、黄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