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战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战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761号原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梁翠萍,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商战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原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业公司)诉被告商战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兆业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中山市石岐区学院路8号星际豪庭2幢2511房的商品房,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N2014076753),并于2014年11月26日办妥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总房价为655802元,被告已支付房价款205802元,其余房价款450000元应通过商业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自身原因,上述商业贷款未被审批通过,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清剩余未付房价款。根据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N2014076753);2.被告协助办理终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3116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2015)广正律函字第2800号律师函(催交房价款通知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单;4.收据2张。被告商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长江兆业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商战国(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7662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学院路8号星际豪庭2幢2511房(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总房价款655802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205802元,余款450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总房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一并签署按揭申请所需文件,并在签约后七天内提供齐备按揭所需文件和缴清所需费用;若被告不按时履行上述责任,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卖合同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的,双方应自买卖合同确定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含节假日)互相配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原告于前述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相应款项,若由于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通知送达费、公告费等)、注销抵押登记和注销预告登记手续费,原告有权在退款中直接扣除,不足扣除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155802元,共计205802元(含定金50000元)。同年11月26日,上述商品房办理了销售登记备案。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齐备按揭所需资料,亦未另行支付剩余购房款45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长江兆业公司与被告商战国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亦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解除合同、被告配合注销登记备案、被告支付违约金131160.4元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一、解除原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战国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山市石岐区学院路8号星际豪庭2幢2511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76621);二、被告商战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商战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长江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为1462元(原告长江兆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商战国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晓云书记员 刘佳林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