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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海诉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71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东海诉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海诉称,2000年起至2008年,被告张纯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2000元。被告是陆续借的,最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利息16000元。被告张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刘东海人民币1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海借款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