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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武兰枝与李少锋、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兰枝,李少锋,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494号原告:武兰枝。被告:李少锋。被告: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汽车东站。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街。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兰枝诉被告李少锋、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兰枝,被告李少锋,被告万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虎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兰枝诉称,2015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李少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永峰线与西三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少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兰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516.48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9736.4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81.53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少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少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万达出租公司辩称:被告李少锋驾驶的车辆系租用万达公司的车辆,万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李少锋驾驶租用被告万达公司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永峰线与西三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0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兰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在上述医院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7516.48元,其中被告李少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原告以及其丈夫成双社、儿子成方波的身份证、户口本,邯郸市乾坤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营者为原告武兰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膨胀螺丝销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不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系批发零售业,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34张,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建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车辆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李少锋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少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516.48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5683元÷365天×60天=5865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43863元÷365天×60天=7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0天=3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91.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51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051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7361.5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47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少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少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兰枝234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1.54元,两项共计30836.54元;二、原告武兰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少锋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武兰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武兰枝负担292元,被告李少锋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