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景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曲沃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曲沃,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大望高楼候堤村*组***号,现住曲沃县乐昌镇西南街村团结四巷。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睦,刘某于2014年6��离家出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与刘某在网上认识后,侯某某让刘某到曲沃南大街银拓住宅楼工地打工。2014年9月,刘某搬到银拓住宅楼11层阁楼,居住在侯某某的隔壁。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刘某住处劝说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双方发生争吵,12月1日凌晨1时左右,侯某某来到刘某房间,劝说双方不要再争吵,侯某某走后,王某某仍边喝酒边与刘某争吵。凌晨3时许,王某某爬在刘某床上睡着,刘某便让侯某某过来一起将王某某放到床上,后侯某某让刘某到其房间睡觉,其则睡在另一张床上。凌晨4时许,王某某醒后发现侯某某睡在刘某床上,便从刘某床下一箱子内拿出一把羊角铁锤向侯某某头部砸去,在刘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时,王某某骑车逃跑,并将作案工具羊角锤等扔至侯马北外环路路段。经曲沃县公安局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级,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逃至山东省威海市,当日,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苑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丽华酒店内将王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5月11日,曲沃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王某某押解回曲沃县看守所。2015年5月13日,王某某赔偿侯某某400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受伤后到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5217.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11.2元,误工费30511.25元(自住院之日至伤残鉴定前1日共275天,按建筑业计算),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23079.57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①山东省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20时,该所值班民警戚英杰、赵传峰接到红色预警信息,一名叫王某某的网上逃犯入住我辖区的丽华旅馆,当日20时05分该所值班民警到丽华旅馆进行排查,发现104房间的住宿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号142602197208223511与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的编号为T1426210020002014120001的网上逃犯信息相符,即将其当场抓获。经审讯,王某某对2014年12月1日在曲沃县体育场对面银拓住宅楼11层将侯某某头部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存根),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于5月11日办理移交手续。③曲沃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赔偿材料,证明该队侦查员第一次对王某某讯问后,王某某愿将其随身携带400元赔偿给侯某某。侯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收到王某某赔偿款400元。侯马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曲沃县金鼎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侯某某从事建筑工程技术岗位,月薪6000元,2014年12月1日受伤住院,截止8月10日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曲沃县金鼎建筑公司工资花名册,证明侯某某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平均6000元。阳曲县如一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证明侯燕飞(侯某某之女)在该药店从事店长助理一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请假期间停发本人工资。阳曲县如一大药房工资表,证明侯燕飞2014年9月、10月、11月3个月工资平均3756元。2、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鉴(活)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5)残字第28号司法鉴定���,证明侯某某脑挫伤裂轻度智能缺损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颅底骨折、左顶骨骨折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医疗常规,侯某某颅底修补手术费用约25000元-30000元。3、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25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南大街银拓住宅楼11层楼梯间北第二房间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的中心现场。4、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凶器将他人打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侯某某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23079.57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侯某某与其妻子刘某关系暧昧,并挑拨其夫妻关系,案发前其又受到侯某某伤害,其才实施了对被害人侯某某殴打,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其原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据不能印证被害人侯某某实施过挑拨其夫妻关系并对其伤害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亦未与被害人侯某某民事方面达成调解。上诉人王某某用羊角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重要部位)致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六级伤残),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审 判 员  万 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