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村村民郭某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击打张某面部一下,致张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郭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行政拘留6日,已折抵刑期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