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凡明与胡小平、温州市温鹿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明,胡小平,温州市温鹿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5号原告:曾凡明。委托代理人:曾凡兵。被告:胡小平。被告:温州市温鹿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钦。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即被告胡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黄镇。原告曾凡明与被告胡小平、温州市温鹿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小平、温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2090.81元(已扣除被告胡小平已支付的8974.87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胡小平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瑞大道由北往南行驶,9时5分许,行经温瑞大道盛新路前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着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曾凡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5C1406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小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9日分别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38号和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号、第1504-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目前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鑫峰模具加工店工作。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流动人口登记表、温州市瓯海梧田鑫峰模具店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未给原告的脑部造成实质性损伤,评定原告的伤势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州市瓯海梧田鑫峰模具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0059.27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包含护工护理56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医疗护理56元,该费用同生活上的护理费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营养费:18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7951.5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3822.58元,其余3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2634.82元,护理费合计6457.4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3854.68元。被告主张按照服务业私营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鑫峰模具店工作,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6765元标准计算,计18130.68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998.72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2年5月13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包含原告),原告的子女出生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98.7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二、交通费:142元。十三、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33元,提供了四张收款收据。被告认为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15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财产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五、鉴定费:3780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胡小平已支付原告8974.87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双方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15%免赔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胡小平请求赔偿,因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温鹿公司对车辆的运行享有利益,应对被告胡小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原告和被告胡小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胡小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0054.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59.2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514.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0054.07元,由被告胡小平承担80%,即24043.26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应赔付原告17866.37元[(30054.07元-3780元)×80%×85%]。故被告胡小平应赔偿原告损失144043.26元,扣除被告胡小平已支付的8974.87元,还应支付135068.39元,该款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曾凡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凡明135068.39元。二、驳回原告曾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曾凡明负担78元,被告胡小平、温州市温鹿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