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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XX林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斌,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50号原告XX林。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徐官屯村北,组织机构代码07488462-X。法定代表人高中才,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顺园10-3-501。负责人刘新民,系个体工商户。原告XX林与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斌、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的负责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配货,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在天津购买的高粱运输至陕西宝鸡麟游县,货到付运费240元每吨,协议第二天约定第一被告按卸货地址给予按期、完整无损运到和办理交接货物手续,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第三条约定第一被告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由第一被告负责按价赔偿。该协议由原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指定的冀J×××××号货车装运高粱38220公斤,冀J×××××号货车装运高粱38920公斤,合计77140公斤,价值158137元。第一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且货物不知去向,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向第三方交货,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查找货物去向支付差旅费等费用1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8137元或者返还高粱77140公斤;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运输协议、过泵单、原告与赵占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支付给赵占强货物逾期罚金2万元的收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斌辩称,其签订合同公司并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运输的车辆为两辆不正确,冀J×××××号货车与其无关,其的冀J×××××号货车装了38.22吨高粱后,2015年12月13日行至陕西宝鸡,由于道路下雪导致山路结冰,其购买了防滑链仍不能安全通行,为了安全被告将货物运回沧州保管,不存在违约和货物去向不明的问题,货物现存放在沧州东环二手车交易市场南侧的刘强的仓库内,因未支付每吨15元的仓储费,故原告未取走。提交的证据为协议,照片,卫星定位,通话录音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辩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我要两辆去宝鸡的车,把货物送到宝鸡麟游县,我通过网络发布了信息,四通物流的刘德强通过电话联系了我,说给我安排了两辆货车,车牌号为冀J×××××号、冀J×××××号,并告知我是一家车队的,冀J×××××号车的陈斌来签的运输协议,原告方的字是我代签的,后来我在协议上加的冀J×××××号货车的车牌号,货物的交接我没有参与。后来货物没有送到,原告联系了我,我2015年12月24日找到的陈斌,他说因下雪货物已拉回沧州,我和原告一起来沧州协调,当时陈斌的车要16000元,另一个车也要16000元,协商不成车主不让见货。根据运输协议的第五条,我方作为中间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为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立宇货运代理中心配货,与陈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斌用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货车和另一牌照号为冀J×××××号的货车将原告所有的货物(高粱)运输至陕西宝鸡麟游县,货到付运费240元每吨,冀J×××××号货车装载货物38220㎏。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斌驾驶冀J×××××号货车行至陕西宝鸡麟游县距离目的地越40公里附近,因天气原因,大雪导致山路无法通行,遂将货物拉回至沧州的仓库存储,因对运费、吊装费及存储费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运输协议、过泵单,被告陈斌提交的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运输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虽有天气的因素,但在天气好转后并未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或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其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陈斌认可其现将原告38220㎏高粱存放于沧州市东环二手车交易市场南侧的刘强的仓库内。被告陈斌辩称,在原告给付完运费、吊装费、存储费等费用后,同意原告将货物提走,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为在运输行业的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正常风险,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给原告约定上述义务,合同只约定货到按每吨240元计算运费,被告陈斌并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不应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其辩称有条件的返还货物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高粱77140㎏或赔偿货物损失158137元,但通过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冀J×××××号货车所载的货物为被告陈斌或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斌认可扣留的冀J×××××号车所载38220㎏高粱予以认定,故被告陈斌应返还扣留原告的高粱38220㎏。原告主张的冀J×××××号货车所载高粱,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高粱是在被告陈斌处,故原告应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向有管辖权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2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因被告陈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多少,故原告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另主张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陈斌为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案涉高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扣留原告的案涉高粱38220㎏。本案受理费4062.74元,由被告陈斌、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14.9元,由原告XX林承担6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王进盛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