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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张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张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胡志强,男,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武,男,住贵溪市。原告胡志强诉被告张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强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张志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躲着原告不见,也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公告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76万元的事实;4、被告张志武出具的2400元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元现金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7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以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志武因商业经营需要,向原告胡志强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按应偿还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满十天,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收回本金,并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张志武在合同末尾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张志武向胡志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率%,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张志武,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号62×××77。此据!借款人:张志武(捺印)2015年3月2日”同日,原告胡志强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张志武帐号汇入37600元,现金交付2400元。被告张志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兹张志武收到胡志强现金借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借款合同编号:此据收款人:张志武(捺印)日期:2015.3.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武向原告胡志强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张志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志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须每日按应偿还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实为逾期利率的约定,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满十天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请求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强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陆梅人民陪审员  黄守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