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傅强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傅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工业园祁家村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迟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强伟。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无论上诉人与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还是傅强伟与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书面合同。傅强伟出具的材料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根本不能作为书面合同使用。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强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不具备基本的立案证据要件,更不能以该材料确认本案的管辖权。二、傅强伟并非上诉人员工,其签字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认管辖,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四、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向傅强伟送达诉讼材料,致使傅强伟无法正常参与诉讼,澄清案件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导致本案调查的事实有误。五、尽管管辖权审理程序不涉及案件实体的审理,但对于认定管辖权的初始基本证据,也应当符合足以确认管辖权的要求。单凭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无上诉人确认的傅强伟材料,强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以此认定管辖权,实在无法令上诉人信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傅强伟签名的《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由龙口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述《付款协议》载明:兹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傅强伟在龙口市圣峰源商贸有限公司购得钢材数批,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赊欠货款总额人民币129685元。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傅强伟是否上诉人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与上诉人是否有关,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在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