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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玉英、杨宝莲等与张林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木,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木,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上诉人张林木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又名李玉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死者李玉山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莲,女,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死者李玉山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旭红,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原告杨宝莲的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红,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死者李玉山之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上诉人张林木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刘玉英、李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许,李玉山持已注销(可恢复)E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载其妻刘玉英从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往平和县文峰镇镇区方向行驶,行经文峰镇三坪村分水安路段时,遇前方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的本案被告张林木驾驶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正面碰撞到该货车左后侧,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玉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6289201300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林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刘玉英不负本事故责任。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判另查明,原告刘玉英系死者李玉山的配偶,原告李旭红系死者李玉山的长女,原告杨宝莲系死者李玉山的母亲。原告刘玉英与李玉山之子李旭川因疾病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杨宝莲现已年满75周岁,户籍为农民,其与丈夫李艮和(已于1992年病故)共生育五子一女,即长子李荣城、次子李玉山、三子李天生、四子李玉祥、五子李志平、长女李玉梅。原判又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胡军泽,但实际拥有者和使用者均为被告张林木,且该货车作为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林木,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玉英作为本案伤者自愿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参与分配的权利。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款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现该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判认为,死者李玉山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林木作为肇事货车的实际拥有者和使用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由于原告刘玉英作为本案伤者已自愿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参与分配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600元。因三原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在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现该协议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考虑到本案中,死者李玉山系醉酒且无证驾驶,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张林木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张林木应对三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3402.75元-交强险110600元)×20%=102560.55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林木已预付原告方22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张林木应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60.55元,而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被告张林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林木应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51.4元,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木应再赔偿原告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5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林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林木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不足,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张林木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经济损失7700.2元。被上诉人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辩称,原审认定受害人李玉山生前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死者李玉山生前已于1994年9月2日取得了址在平和县小溪镇西山路×号房屋所有权,并在该地持续居住生活了近二十年,因此,死者李玉山生前在平和县城居住生活将近二十年,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平时居住生活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且,被上诉人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另提供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李玉山月工资清单》等,可以证明死者李玉山生前在该公司承包的工地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按月领取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玉英、杨宝莲、李旭红又提供小溪镇联星村村民委员会与平和县小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玉山生前系失地居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受害人李玉山生前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林木主张受害人李玉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张林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倩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