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尚某、温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尚某,温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某。被告尚某。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温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李琴(2013年1月12日病故)共有位于谷城县民政局院内房屋一套,2014年9月16日,原告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尚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被告尚某有权处理抵押的房屋。2014年11月10日,在借款未到期、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尚某将房屋卖给被告温某,导致原告外出返乡后无家可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该房屋。原告刘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与李琴系夫妻关系,共有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谷城县民政局院内),产权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住房一套。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某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温某。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某将原告刘某的住房一套卖给被告温某。被告尚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温某辩称,本人购买该诉争的房屋与被告尚某办理的有手续,且原告漏列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与李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谷城县民政局院内,产权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住房一套。2013年1月12日李琴病故。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某以13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温某。用于证明:被告温某系善意取得该房屋。2、协议及借条的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18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尚某借款64000元,原告刘某以位于谷城县民政局院内的住房作为抵押。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尚某借款60000元,并与被告尚某达成协议“原告刘某以位于谷城县民政局院内的住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由被告尚某处理该房屋”。用于证明:被告温某系善意取得该房屋。3、原告刘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尚某身份证、李琴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及其妻李琴、被告尚某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尚某卖房时,向被告温某出具了原告夫妻二人的身份证件,被告温某系善意取得该房屋。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质证,被告温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对被告温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对被告温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李琴(于2013年1月12日病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拥有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谷城县民政局院内三层一楼,产权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住房一套。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尚某借款60000元,并与被告尚某达成协议一份,双方还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还款,该房屋的产权及所有权由被告尚某处理。借款后,原告刘某将本人的《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予被告尚某。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某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温某。被告尚某与被告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若原房主刘某回来索要该房屋及家具引起纷争,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温某向被告尚某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尚某将该房屋及原告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予被告温某。被告尚某、温某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告知原告刘某,至今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返还谷城后,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转让,由被告温某在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温某返还房屋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尚某借款,双方虽约定若借款逾期,由被告尚某处理该房屋。但被告尚某在借款未逾期,既无权对房屋处理,也未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诉争的房屋买给被告温某;被告温某明知被告尚某无房屋所有权,也未取得房屋处理权,而购买诉争的房屋。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利益,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刘某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温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温某辩称其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温某与被告尚某书面合同约定:若原房主刘某回来索要房屋引起的纷争,由被告尚某承担责任……说明二被告明知被告尚某无房屋所有权,原告回来会索要房屋,而恶意串通签订协议,由被告尚某来承担责任。并且,被告温某本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与被告尚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还款期限为一年”。说明被告尚某的债权至2015年9月16日后到期,逾期还款后被告尚某才能处理抵押的房屋。被告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国家公职人员,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及法律常识,对借款未到期这一明显的问题,应当清楚明白。而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充分说明被告温某是在明知被告尚某的债权未到期,且无权处理该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利益,故对被告温某辩称其系善意取得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另辩称,死者李琴的遗产继承人应全部参与诉讼,因本案不涉及遗产分割,继承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告刘某就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主体,故对被告温某认为原告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与被告温某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谷城县民政局院内,产权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住房一套返还给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宏伟审 判 员 蔡保荣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明哲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