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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振明与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明,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779号原告姜振明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宋琛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朋业委托代理人任同辉原告姜振明与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明、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琛、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85号171号房主,该房屋供暖方系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为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我家房屋所在楼的每户供暖单设阀门,阀门位于楼道内公共供暖箱内,该供暖箱钥匙由二被告各持一把。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我未在此房屋居住。2015年1月5日、2015年6月27日我交纳物业费时回房屋查看,未发生水电等安全隐患。2015年8月26日再次交纳物业费。2015年10月,我将房屋租赁给芦玉,签订租赁协议时,芦玉表示要保证室内温度好,如果采暖期温度不达标退租,造成损失由我承担。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10月26日生效,租期半年,月租金1080元。租赁期间承租人多次向我反映采暖期室内低温,我为此于2015年11月3日向二被告投诉室温过低,但二被告均未给解决。2015年11月7日,承租人与我解除租赁合同,我向承租人退费,并于当日向供热办投诉,换热站安排工人打开我房屋所在供暖箱,发现我家供暖阀门为锁闭状态且已上锈,并称这是没开栓,在确认我未欠采暖费及未办理停供的情况下,为我房屋开栓。我认为,我未拖欠采暖费未办理过停供,供暖箱钥匙为二被告各持一把,供暖箱位于楼道内公共区域,二被告疏于管理违约造成我未实际受益,且导致承租人与我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我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度采暖费1497元,2015年采暖费71元,以及租赁损失660元共计2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与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二次管网移交协议书,原告房屋所在房屋公共供热部分产权及维护已于2014年9月30日移交给供暖公司,维护义务应由供暖公司承担。二、我公司与原告无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采暖期室温低不属于财产损害。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2014-2015供暖期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之间未给原告供暖阀门开栓,我公司只有在根据用户申请停供的情况下,才以将停供用户进回水供暖管线彻底掐断,用户申请恢复供暖时我公司开栓是将断开的供暖管线热熔重新连接,故不存在原告所说供暖期间供暖阀门锁闭的情况,原告所述供暖阀门锁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我公司投诉,我公司与原告沟通解决事宜,不存在原告称2015年11月3日给我公司供热站打电话报修无人解决情况,且我公司未查到原告上述日期的报修和投诉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85号171室(建筑面积:59.18平方米)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房屋供热,该房屋采取分户管理,位于公共区域的供暖箱的钥匙由二被告分别持有。2004年至2005年度、2005至2006年度供暖期,原告分别足额交纳供热费。2015年11月7日,原告认为二被告将供暖箱中涉案房屋的供暖阀门关闭,导致其未享受用热,并造成租赁损失,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碧桂园凤凰城供热二次管网移交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所在楼宇二次供热室外管网及住宅楼内公共部位的产权及维修维护任务一次性移交给被告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协议后,则视同移交工作已完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热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关闭供暖供暖阀门导致其未享受供暖服务,但并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关闭供暖阀门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