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继明与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明,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梁继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陈健明。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余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梁继明诉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北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荣、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四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北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分管院领导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继明诉称:第四工程处承建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综合楼、宿舍、厂房、仓库等工程,2012年7月初,第四工程处施工负责人潘庆祥在浈江区十里亭镇良村坝厂新村,通过陶永胜找到原告提出租用挖掘机。双方达成初步合意后,原告将挖掘机运至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基建工地,与第四工程处工地负责人黄光亮商定租用挖掘机作业范围(综合楼、宿舍、厂房建筑工程基础开挖、路面平整、排水挖沟、卵石回填、钢木勾吊等),价格为1500元/台班(8小时)。从2012年7月1���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共15个月时间里台班共计284.44个,台班每次结数由第四工程处施工员黄光亮、熊梦飞等经手确认。2013年10月16日,第四工程处财务杨静根据黄光亮持有提交的台账收据核算,并制作了对账结算明细表,共计租金426656.25元,已付租金285030.45元,欠141625.50元。因多次收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141625.5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利息以拖欠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结清租金时止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四工程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北江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租赁合同非答辩人所签订,故无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从原告所提交的所有材料中,均只有所谓的工作人员潘庆祥或者黄光亮的签字,并没有答辩人或者第四工程处的盖章确认行为。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到底是原告与第四工程处之间的民事行为,还是与潘庆祥之间的个人行为。而且在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厂内潘庆祥有承接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叶全坤也承包了工程、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也有自建项目,所以仅仅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直接认定与答辩人或者第四工程处有直接关系。原告在提交的证据签证单中粗略统计约1398.5小时,按其187.5元/小时计,共262218.75元,工作内容和作业部位均与我公司提交的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潘庆祥签订的《应急事故水池施工合同》、《硕成厂区厂门卫室承包合同》和与叶传坤签订的《硕成厂区路面施工协议》中的工作内容一致。在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的《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扣代韶关市北��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函中梁继明、陶永胜已收到厂内环厂道路挖掘机台班费共63580元。综上,答辩人保留追究梁继明多拿的和重复拿的款项,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或者依法追加本案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本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北江建筑公司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民用房屋室内装修,注册资金为920万元。第四工程处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企业法人,隶属于北江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受隶属企业委托联系业务、民用房屋室内装修,注册资金为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北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将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建设项目—办公楼、厂房(含仓库和车间)、综合楼交于乙方施工,建设规模为厂房4栋(甲类仓库、甲类车间、丙类车间1、丙类车间2)、办公楼1栋、综合楼1栋,均为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按发包人提供经过广东星燃石化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审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容为准,承建厂房、办公楼、综合楼、门卫室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铝合金门窗、外墙瓷砖、天面防水工程以及除办公楼之外的其他建筑的室内装修、水电工程,另外还包括一个500平方米的消防水池、400立方米的事故水池、12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池、一个消防泵池的建设;按照审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负责建好厂区内的道路,规格为宽16米的,长度为235米,宽8米的,长度为290米,宽5米的,长度为450米。道路施工标准为挖土深1米宽8米回填70公分厚河卵石、��填石粉10公分厚,筑C25混凝土20公分厚道路路面;负责对厂区回填土部位进行夯实处理;负责厂区民用水电、污水管网及化粪池的预埋和建设,以及厂内外排水系统的布置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工期210天。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甲类车间、甲类车间1、甲类仓库、丙类仓库2、综合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3日。梁继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陈述:我是经陶永胜介绍去接北江建筑公司的工程,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个台班1500元。我从2012年7月中旬直至2013年10月左右在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做工程。我施工的范围包括所有楼房的基础、回填、厂区路面以及污水池和消防池各一个,应急水池、门卫室我没有挖。当时只有我一台挖掘机在现场施工,我是按照黄光亮和潘庆祥的指示施工。挖掘机可以在晴天和小雨或是中雨突发情况去施工,暴雨情况下是无法施工的。北江建筑公司对暴雨情况下挖掘机无法施工的表示认可。梁继明提供的《韶关市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对账明细》显示:2012年7月工时47.50小时,金额8906.50元;2012年8月工时144.50小时,金额27093.75元;2012年9月工时142小时,金额26625.50元;2012年10月工时151小时,金额28312.50元;2012年11月工时140.50小时,金额26437.50元;2012年12月工时130小时,金额24375元;2013年1-3月工时464.50小时,金额87000元;2013年3-4月工时323小时,金额60562.50元;2013年4-5月工时178.50小时,金额33486.75元;2013年5-6月工时163小时,金额30562.50���;2013年6-7月工时215.50小时,金额40406.25元;2013年7月-10月工时175.50小时,金额32906元;工地均为硕成化工厂,单价为187.5元/小时,合计426656.25元,已付款285030.75元,尚欠141625.50元;该对账明细备注中载明:截至2013年10月止已付梁继明挖掘机款285030.75元,即总工程量426656.25元-285030.75元=141625.50元。在该对账明细上方手写字体载明“本人潘庆祥是韶关市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任硕成化工厂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此工程项目租用梁继明挖掘机所做台班费共426656.25元,对账明细账单情况属实。”由工地施工员潘庆祥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2013年10月20日。对此,梁继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供了303张收据用于印证上述对账明细。梁继明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提供的台班收据中第19-22页的收据以及2012年10月25日的编号为085901的收据是其与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已经结数,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述已结收据共计12张。梁继明提供的291张收据中,2012年7月的工时为47.5小时,2012年8月的工时为144.5小时,2012年9月的工时为142小时,2012年10月的工时为167.5小时,2012年11月的工时为140.5小时,2012年12月的工时为130小时,2013年1月的工时为83小时,2013年2月的工时为88.5小时,2013年3月的工时为287小时,2013年4月的工时为291小时,2013年5月的工时为148.5小时,2013年6月的工时为170小时,2013年7月的工时为235小时,2013年8月的工时为83.5小时,2013年9月的工时为53小时,2013年10月的工时为4小时,共计2215.5小时。梁继明提供的上述收据中,编号为087852、087853的收据与编号为085899、085900的收据,梁继明提供的台班收据中第19页-22页已结数的编号为085903、085904、085906、085907、085909、085910的收据与梁继明提供的编号为086050、086054、086056、086057、086013、086014的��据,和梁继明提供的编号为1218355与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编号为4012048的收据,以及梁继明提供的2013年5月18日编号为3032571的收据所载明的施工时间有重合,即存在时间冲突,存在时间冲突的收据共10张,该10张收据载明的施工时间共计80.5小时。在庭审中,北江建筑公司提出梁继明的施工量与当时的天气不一致,对账明细不真实。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气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2013年10月乳源东阳光电化厂办公楼楼顶检测站的实时雨量记录数据及降水量等级划分表。降水量等级划分表载明:12小时降雨量为15-29.9(毫米)、24小时降雨量25-49.9(毫米)时为大雨天气,12小时降雨量为23-49.9(毫米)、24小时降水量为38-74.9(毫米)时为大雨-暴雨天气,12小时降雨量为30.0-69.9(毫米),24小时降水量为50.0-99.9(毫米)时为暴雨天气。结合雨量记录、降水量等级划分及梁继明提供的收据显示,下大雨以上施工的有编号为3032568收据,具体情况为:2013年5月15日的施工内容为中转材料,挖水坑,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0-4:30,10-11时的降水量为3.4毫米,11-12时的降水量为3.1毫米,14-15时的降水量为2.3毫米,15-16时的降水量为10.5毫米,24小时降水量为29.3毫米。梁继明提供的台班收据中载明吊钢屋架材料的收据有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的编号为085987、085988、085989的收据,时间分别为8、7.5、7.5小时,其中编号为085989的收据中工作类容包括压鹅卵石。台班收据上载明的证明人有黄光亮、潘庆祥、熊梦飞和徐少威,经手人有陶永胜、梁继明及付桥生。梁继明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显示第四工程处于2013年2月6日向梁继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东堤支行���账户(账号:62×××25)存入3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潘庆祥(乙方)签订了《硕成厂区门卫室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乙方所承包的工程为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乳源硕成化工厂区门卫室工程,甲方的工作及责任包括了提供乙方±0地面,土方由甲方负责。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潘庆祥(乙方)又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应急事故水池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乙方从10月6日开工至竣工,期限为20天,如因天气因素影响,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为工程全包干(钢筋、混凝土、挖掘机、人工、模板、脚手架等辅助设施)。叶传坤与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硕成厂区路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乳源硕成化工厂路面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新材料产��园硕成化工厂区内,工程规模为面积约2000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梁继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潘庆祥进行调查了解案情,潘庆祥在调查时陈述:我于2009年受陈建明口头聘请在第四工程处做施工员,于2011年12月23日接管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监管工作,杨静是财务,黄光亮是材料员,熊梦飞是施工员,他们三人以及徐少威都是第四工程处的员工,廖聪文是总工,由廖聪文向陈建明汇报,我只是负责技术方面,黄光亮、熊梦飞、徐少威负责核实挖掘机台班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具体时间以单据为凭。梁继明是我找过来施工的,由黄光亮和梁继明确认1500元/台班。梁继明主要从事挖基础,平整地面,回填基础土方、河卵石、路面石头,吊钢筋,挖水池,挖水井,吊水管。由于工期紧,雨天都要用挖掘机。第四工程处只承包了土建,其他工程���其他公司承接。梁继明的挖掘机台班费由第四工程处的财务杨静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韶关市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对账明细》上于2013年10月20日注明的“本人潘庆祥是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任硕成化工厂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此工程项目租用梁继明挖掘机所做台班费共426656.25元对账明细账单情况属实。”是我写的。由我安排挖掘机工程,由工作员确认工时,再交给财务杨静制表,制表后交由我核实。我于2013年10月承包了应急水池、门卫室和挡土墙工程,与第四工程处无关。2016年1月9日,本院依职权向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宋亦健调查了解情况,宋亦健称:我公司的工程全包承包给第四工程处的陈建明,包括土建工程和钢架结构,部分工程再由其发包出去。我公司与北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江建筑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都已做完,但是合同约定的赠送工程部分没有完工,我公司提交的《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扣代韶关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上已写明。因北江建筑公司的部分工程未完工,当时潘庆祥、叶传坤和挖掘机在施工现场,我公司就找了他们承包工程。其中潘庆祥承包了厂区门卫室和应急水池,其是否聘请了挖掘机我公司不管。因北江建筑公司只完成了一半的混凝土道路工程,剩余一半另外承包给了叶传坤,叶传坤的混凝土道路工程的工作没有涉及挖掘机。混凝土道路的基础施工是我公司聘请了梁继明的挖掘机,我公司根据台班表支付了梁继明工程款63580元。上述工程做完后,我公司找到北江建筑公司抵扣相应的工程款。在调查过程中,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工程项目说明,说明载明: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潘庆祥签订厂区门卫室合同,合同总价180000元,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后正式施工,工程完工日期在2013年9月13日;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与潘庆祥签订应急事故水池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580000元,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后正式施工,工程完工日期在2013年11月13日。以上两项工程于签订合同之后按合同要求开始施工。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收条载明了潘庆祥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急事故水池工程进度款15万元。北江建筑公司提交的由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扣代韶关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上载明了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扣除北江建筑公司款项项目是:应急水池工程、门卫室工程、厂内道路工程、车间地面工程、硕成自进料、陈建明欠条、扣除税金,上述七项工程的款项均由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先行代付,因此,应在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北江建筑公司工程款项中给予扣除。其中包括,厂区门卫室180000元、应急事故水池58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款由潘庆祥收);厂内环厂道路合计705553.16元,其中挖掘机台班费63580元(陶永胜、梁继明收)、倒混凝土款79910.16元(叶传坤收)。北江建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由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乳源华达混凝土销售单位日汇总表载明: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门卫柱楼面砼浇筑、2013年8月7日水池底砼浇筑、2013年11月5日应急水池梁砼浇筑、2013年10月4、8、10、13、22日生活废水池及应急事故水池砼浇筑。再查明,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黄光亮作为第四工程处的职工代理第四工程处参加了诉讼。(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8月28日第四工程处出具一份证明称:“兹有潘庆祥同志,在我工程处担任工程主管施工员职务,且连续从事本职业三年以上。”以上事实有梁继明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韶关市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对账明细、收据、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北江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硕成厂区路面施工协议》、《应急事故水池施工承包合同》、《硕成厂区门卫室承包合同》、《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应扣代韶关市北江建筑公司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收条、乳源华达混凝土销售单位日汇总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项目说明、收据、降水记录资料、降水量等级划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质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梁继明按照潘庆祥等人的要求用其所有的挖掘机、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安排工作的主体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讼争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梁继明的承揽报酬应由谁支付,北江建筑公司与第四工程处是否应对拖欠梁继明的承揽报酬负连带责任;2、梁继明的承揽报酬共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梁继明的承揽报酬应由谁支付,北江建筑公司与第四工程处是否应对拖欠梁继明的承揽费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北江建筑公司与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的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由第四工程处负责施工。虽然梁继明是由潘庆祥、黄光亮等人安排施工,但从梁继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梁继明施工的内容基本为第四工程处施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潘庆祥、黄光亮为第四工程处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潘庆祥安排梁继明使用挖掘机在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第四工程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继明已完成定作工程并交付了劳动成果,第四工程处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北江建筑公司提出梁继明提交的证据中均只有潘庆祥及���光亮等人的签字,没有其或第四工程处的盖章确认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无法确认是梁继明与第四工程处的行为还是与潘庆祥个人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北江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确实而又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庆祥、黄光亮等人与梁继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四工程处及北江建筑公司的行为,为此,潘庆祥在《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对账明细》上签署意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第四工程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四工程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非法人组织,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四工程处作为北江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归属到法人身上,故两者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共同责任。当第四工程处对外不能完全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时,北江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北江建筑公司应对第四工程处尚欠梁继明的承揽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梁继明要求北江建筑公司与第四工程处连带支付拖欠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继明的承揽报酬共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梁继明向本院提交的对账明细显示第四工程处按187.5元/小时的单价支付��梁继明285030.75元的报酬,本院予以确认。但梁继明向本院提供的291张收据载明的施工时间共计2215.5小时,因对账明细与收据载明的施工时间不一致,本院根据实际施工时间进行核实。北江建筑公司辩称梁继明提供的收据中所载的工作内容与潘庆祥私人承建的应急事故水池、门卫室工程以及由叶传坤承建的厂区路面工程中的内容一致,该部份承揽报酬不应由其支付,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梁继明厂内环厂道路挖掘机台班费63580元,与梁继明要求其承担的承揽费重叠。本院认为,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潘庆祥签订的《硕成厂区门卫室承包合同》约定了由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平整土方为潘庆祥提供±0地面;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潘庆祥签订的《应急事故水池施工承包合同》是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且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应急事故水池是于2013年10月7日之后开始施工,而梁继明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施工时间最迟为2013年10月3日;虽然叶传坤承包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厂区路面工程,但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宋亦健称混凝土道路的基础施工是其公司安排梁继明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并已支付了梁继明承揽费63580元,而叶传坤所承包的混凝土道路并没有涉及挖掘机;综上,梁继明提供的收据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与潘庆祥私人承建的应急事故水池、门卫室工程以及由叶传坤承建的厂区路面工程的施工内容并没有关系。梁继明称其只有一台挖掘机在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施工,而梁继明及韶关硕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的部份收据中存在载明在同一时间内施工内容不同的收据,存在重复的未结数收据共10张,载明的施工时间共计80.5小时,本院对上述80.5小时施工时间不予采纳。梁继明在庭审时提出��掘机可以在晴天和小雨或是中雨突发情况去施工,暴雨情况下是无法施工的,北江建筑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而梁继明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中,在下大雨以上情况下施工的收据有1张,时间共7.5小时,本院对上述7.5小时施工时间不予采纳。北江建筑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其公司的承建范围并不包括钢结构,对梁继明提供的含有钢结构施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江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民用房屋室内装修,第四工程处隶属于北江建筑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受隶属企业委托联系业务、民用房屋室内装修,其二者的承建范围不包括钢结构,故本院对梁继明要求第四工程处、北江建筑公司支付吊钢架的施工费用不予支持。因梁继明提供的编号为085989的收据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包括压鹅卵石,而双方均无法证实吊钢架和压鹅卵石二者的具体施工时间,对此本院认定二者施工时间各占一半,即3.75小时。因此,梁继明吊钢架的时间共计19.25小时(8小时+7.5小时+3.75小时),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第四工程处应支付梁继明的承揽报酬为395296.88元[(2215.5小时-80.5小时-7.5小时-19.25小时)×187.5元/小时]。因梁继明认可第四工程处已支付其承揽报酬285030.75元,故第四工程处还应支付梁继明承揽费110266.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支付。”之规定,由于第四工程处没有按约定支付承揽报酬给梁继明,第四工程处应从结算之日起开始支付梁继明利息,因此,第四工程处应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梁继明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继明的承揽报酬110266.13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梁继明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碑养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毛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仁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