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春林,陈长勇与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林,陈长勇,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854号原告陈春林,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长勇,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大街1-6,组织机构代码56874229-3。法定代表人陈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晶、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林、陈长勇与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及其与陈长勇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晶、一般授权���托代理人邓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林、陈长勇诉称,被告开发XX镇XX新城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砖材料,并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二原告挖掘机。2015年5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砖材料及挖掘机使用费共计2668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未付部分按月息3%支付损失。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二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经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二原告砖材料款及挖掘机使用费26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表明工程款已经两清了,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涪陵区XX镇XX新城项目而由原告陈春林、陈长勇承包砖材料及挖掘机等,2015��5月6日,被告向原告陈春林、陈长勇出具《欠条》,其中内容为:“陈春林、陈长勇在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新城小区承包的砖材料、挖机台班等工程款共计2668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前所有工程款已经两清,没有其他费用。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未付部分按月息3%支付陈春林、陈长勇损失,未付部分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于2015年12月30日止,有关支付利息事宜不能对外透露。”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陈春林、陈长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陈春林、陈长勇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建设需要而由原��陈春林、陈长勇承包砖材料及挖机等工程,即应当及时向原告陈春林、陈长勇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陈春林、陈长勇出具《欠条》,明确工程款共计266800元,被告虽辩称该欠条中载明的“截止2015年5月6日前所有工程款已经两清,没有其他费用”应理解为不再差欠任何费用,但被告未提供清偿工程款的任何证据,且因该欠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结合该欠条整体内容,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5月6日前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了总体结算,固定为尚欠工程款2668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春林、陈长勇提出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春林、陈长勇偿还砖材料、挖机台班等工程款本金26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未付清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志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