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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刁伟营与曾庆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伟营,曾庆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4执88号申请执行人刁伟营,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五华县棉洋镇。被执行人曾庆品,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五华县棉洋镇。申请执行人刁伟营与被执行人曾庆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曾庆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刁伟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庆品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经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刁伟营要求被执行人曾庆品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庆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难度较大,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东审判员  魏志辉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