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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光勇与预制公司、左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勇,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左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64号原告张光勇(又名张广勇),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自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左自强,男,甘肃省宁县人。张光勇与预制公司、左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勇、被告预制公司的法人、被告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预制公司、左自强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归还借款,预制公司是左自强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公司面临拆迁,待拆迁款补偿下来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预制公司因购买钢材,2015年3月20日向张光勇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半年,左自强给张光勇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张广勇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半年期限,借款人:左自强,2015年3月20日”,借条上加盖预制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张光勇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张光勇、左自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预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实当事人身份;3、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实左自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预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光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预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违约,张光勇与预制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其主张预制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预制公司系左自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左自强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左自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张光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左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锦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